一合伙人擅自做决定,其他合伙人能否以不知情为由更改该决定?
甲、乙、丙合伙开了一个普通合伙性质的饭店。在合伙协议中,三人约定饭店的各项事务均由三人共同协商后决定。在经营过程中,在甲、乙不知情且未经甲、乙的同意的情况下,丙擅自变更了进货渠道。请问:甲、乙能否以不知情为由,否认丙擅自变更进货渠道的行为的效力?(www.simu001.cn)
解答(www.simu001.cn)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甲、乙是否可以否认丙的改变进货渠道的决定,关键要看丙的该行为涉及到的第三人,即新进货渠道的当事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如果新进货渠道当事人是善意第三人,丙的变更进货渠道的行为是有效的,甲、乙不能予以否认;但如果第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没有改变进货渠道的权利的情况下,仍与之达成协议,可认定第三人是非善意的,甲、乙可以否认丙改变进行渠道的行为的效力。(www.simu001.cn)
法律依据(www.simu001.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